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进一步优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服务工作的通知(鲁人社规〔2021〕3号)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服务局: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激发职业培训领域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实施方案》(人社部发〔2021〕43号)要求和我省实际,决定优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方式,现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告知承诺审批的范围
我省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延续、终止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本通知所称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类培训机构。
二、审批部门及审批权限
冠以“山东XX职业培训学校”“山东XX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名称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审批机关负责,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由设区的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三、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条件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1)等规定的办学条件。
四、申请材料清单
(一)《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办报告》(见附件2)一份;
(二)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一份,理事会(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一份;
(四)《山东省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诺书》(见附件3)一份。
举办涉及消防、保安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五、告知承诺审批程序
(一)申请。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作为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
(二)告知。审批机关根据《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山东省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诺书》,一次性告知举办者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内容和事项。具体包括:
1.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2.准予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技术要求、所需材料,以及未履行承诺、虚假承诺等行为的法律后果等;
3.政府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事项提供的服务内容、咨询方式、采取的监管方式以及承担的责任等;
4.政府部门认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未履行承诺、虚假承诺的程序和标准,整改期限,以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解释、说明、申诉的渠道;
5.其他告知内容。
(三)承诺。举办者对以下内容作出承诺,与承诺不符的将被视同为“提交虚假材料”,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已知晓政府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且达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的标准、条件和技术要求;
2.所填写的基本信息、提交的所需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完整;
3.签署章程、协议内容合法并已依法签署、生效;
4.遵守法律法规,不开展未经许可的办学活动,从事的办学活动符合相关政策要求;
5.愿意承担未履行承诺、虚假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政府部门告知的违诺失信惩戒后果;
6.所作承诺是举办者真实意思的表示。
(四)审批。审批机关受理举办者提交的申办报告和签署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核,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同意的,作出批准办学的许可决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举办者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该行政审批。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举办者自行撤销申请的,审批机关终止办理程序。
(五)登记。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山东省民办学校分类审批登记实施办法》(鲁教民发〔2019〕1号)等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法人登记。
六、管理监督
(一)加强审批管理
1.审批机关在作出批准办学的许可决定后三个月内,对举办者承诺的涉及行政许可的办学条件等审批事项开展实地核验。有必要的,可以组织专家评审小组,根据设立标准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专家评审小组组建及审核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举办者应当按照设置标准规定的办学条件提供相应书面材料、办学场地及设备设施备查。
2.达到承诺条件的,举办者可继续开展办学活动。因未履行承诺或作出虚假承诺,以及因违诺失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举办者依法承担。
(1)举办者在检查中拒不提交符合办学条件的备查材料、存在故意造假作假行为以骗取办学许可的,认定为虚假承诺失信行为,审批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直接撤销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按照未取得办学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存在严重违诺和虚假承诺失信行为记录的举办者,申请本审批事项,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
(2)举办者未完全满足办学条件的,认定为未履行承诺,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视情节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整改期限,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学员,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审批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撤销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
(二)加强办学监管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要及时按照“事中事后”监管要求,对不涉及行政许可的招生、培训等办学行为进行监管。发现举办者不具备承诺的办学条件、故意造假作假骗取办学许可,以及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办学行为、应当撤销办学许可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审批机关出具监管建议书,由审批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依法处理。
2.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等方式,不断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发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罚,并公开查处结果。
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办学为名,开展与职业培训无关的文化学科培训、文化艺术辅导、学历考试辅导等其他培训活动、不得开展医疗美容培训,不得以培训机构名义代理学历提升等不在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内的事项。开展培训招生前,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办学监管部门报送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等材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其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进行综合性评估和专项评估。
(三)加强社会监督
除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外,举办者承诺内容应通过审批机关、监管机关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对举办者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七、其他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变更、延续、终止审批,由各设区的市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实行告知承诺审批的办法后组织实施。
(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审批部门要加强数据共享,审批部门要及时将审批信息共享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监管处罚信息及时反馈给审批部门。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审批部门要进一步简化程序、优化服务,做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服务工作。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权限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9月30日。
附件:1.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2.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办报告(模板)
3.山东省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诺书(模板)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7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职业能力建设处)
附件1
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设立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类培训机构,适用本标准。
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国家关于消防、保安等特定行业培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且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比例,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三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颁布的职业标准,开设与已颁布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培训专业,开展五级/初级工、四级/中级工、三级/高级工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专项职业能力培训。
第四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提交同步谋划党的建设、同步设置党的组织、同步开展党的工作的有关材料。
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且名称应规范,统一使用“XX职业培训学校”“XX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8号)等规定。
第六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罢免程序。
(八)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九)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一)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学校类型、培养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最低不少于10万元。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基本办学规模(指同时培训可容纳学员量)不低于200人。应当有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含办公用房、理论教学用房、实训操作场所和其他必备场地),办学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并取得相应的消防验收证明材料。
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使用面积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教室四间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黑板和多媒体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工种)的安全规程。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三年。
不得使用居民楼、地下室等作为办学场所。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设施设备总值最低不少于20万元。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他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施设备(一般指单件价值净值10万元以上的设施设备),应具有有效的租赁协议,且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实习设备应保证2-6人一台(套)。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设立理事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 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具有5年以上教育培训经验;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或行业主管部门选派的党建工作指导员,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
理事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能胜任培训机构管理工作。
(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教育管理能力,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四)应具有大专(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毕业生,下同)以上文化程度,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
(五)年龄一般应在七十周岁以下。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办学规模在500人以下的,应配备2-5名教学管理人员;办学规模5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与之相匹配的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具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符合国家要求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2名以上实习指导教师。任课教师应持有人社部门颁发的教师培训合格证或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基本条件。其中:承担初级工及中级工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工种)五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工种)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承担高级工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工种)四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工种)二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或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大纲和配备相应教材(或讲义)。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及应急演练制度。
(四)教师管理制度。
(五)学员管理制度。
(六)学籍管理制度。
(七)档案管理制度。
(八)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九)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十)场地和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一)信息公开制度。
教学、安全、学籍、收费和退费等管理制度应当面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场所应当符合建设、消防、卫生、抗震等安全要求,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应当建立器械操作和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八条 本标准规定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为基本标准。设区的市、县(区、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的具体设置标准。
附件2
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办报告
(模板)
XX行政审批服务局:
根据《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有关要求,(申请人或申请组织名称)拟申请设立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举办者信息
单位申报:XX公司申请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公司为(国有、民营、外商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单位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个人申报:XX(姓名)申请设立职业培训机构,身份证号为XXX,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联合举办:另外需明确合作方式,各方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比例,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经费来源(必须明确是否属于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信息
非营利性机构:申请设立“XX职业培训学校”,开办资金XX万元,完成审批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缴存完毕。为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已办理完毕核名手续。学校申请开设XXXX、XXXX共XX个职业(工种),开展中级工培训;申请开设XXXX、XXXX共XX个职业(工种),开展高级工培训,以上工种均具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
营利性机构:申请设立“XX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XX万元,XX个月内缴存完毕。为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已企业名称申报且在保留期内。申请开设XXXX、XXXX共XX个职业(工种),开展中级工培训;申请开设XXXX、XXXX共XX个职业(工种),开展高级工培训。
三、办学场所
办学地址位于XXXX,该场地为自有,已通过消防验收,办理房产证(不动产权证明)。(该场地为租赁,租赁期XX年,已通过消防验收,办理房产证。)办学场所总面积为XXX平方米,其中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使用面积XX平方米,教室XX间,能满足XXX人同时上课,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黑板和多媒体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工种)的安全规程。
四、设施设备
学校有与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设施设备总值XXX万元,全部为自有(或XXX属于自有,XXX属于租赁,租赁期XX年,设备净值XX万元)。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实习设备能保证2-6人一台(套)。
设施设备明细表
序号 | 设备设施名称 | 型号 | 设备原值 | 数量 | 自有/租赁 |
五、师资情况
学校有教师XXX人,其中专职教师XX人,兼职教师XX人。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2名以上实习指导教师。任课教师都有人社部门颁发的教师上岗证或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
师资明细表
专业 理论 教师 | 姓名 | 身份证号 | 学历 | 职称或职业资格、 职业技能等级 (名称和等级) | 承担课程 | 专(兼)职 |
实习 指导 教师 | ||||||
六、管理人员情况
学校设立理事会为决策机构。理事会长为XXX,身份证号XXXXX,理事为XXX(身份证号、校内职务)、XXX(身份证号、校内职务)、XXX(身份证号、校内职务、XXX(身份证号、校内职务),其中XXX具有5年以上教育培训经验。
校长为XXX,身份证号为XX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能胜任培训机构管理工作。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教育管理能力,有XX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文化程度为XXX,有XXX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XXX级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
学校法定代表人为XXX,是学校理事长(校长)。
学校配备XX名教学管理人员,均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具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财务管理人员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七、管理制度情况
学校已制定行政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及应急演练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场地和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可以保障学校规范办学。
八、党建工作情况
学校共有党员XX名,已建立党组织。(或写明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附件3
山东省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诺书
(模板)
申请人现自愿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提交《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办报告》等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完整;
(二)已经知晓政府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已达到本告知承诺书所列的准予办理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愿意承担未履行承诺、虚假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审批机关告知的各项惩戒措施;
(五)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法定代表人签名: 联系电话:
申请人签名/签章:
职业培训机构名称:
日 期: 年 月 日
政府部门告知
(样例)
一、办理事项
名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延续、终止审批
二、事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第十二条规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第十五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准予办理的条件
(一)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1.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出资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开办资金、注册资本,最低不少于10万元。
3.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机构注册成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且名称应规范,统一使用“XX职业培训学校”“XX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8号)等规定。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2.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3.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4.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5.理事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6.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7.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罢免程序。
8.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9.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10.章程修改的程序。
11.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基本办学规模(指同时培训可容纳学员量)不低于200人。应当有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含办公用房、理论教学用房、实训操作场所和其他必备场地)。办学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并取得相应的消防验收证明材料。提供寄宿制服务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卫生、消防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
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使用面积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教室四间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黑板和多媒体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工种)的安全规程。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三年。
不得使用居民楼、地下室等作为办学场所。
(五)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施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设施设备总值最低不少于20万元。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他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施设备(一般指单件价值净值10万元以上的设施设备),应具有有效的租赁协议,且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实习设备应保证2-6人一台(套)。
(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规定:
1.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设立理事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 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具有5年以上教育培训经验。
2.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能胜任培训机构管理工作。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教育管理能力,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应具有大专(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毕业生,下同)以上文化程度,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年龄一般应在七十周岁以下。
3.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办学规模在500人以下的,应配备2-5名教学管理人员;办学规模5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与之相匹配的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具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5.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符合国家要求的财务管理人员。
(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符合下列规定: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2名以上实习指导教师。任课教师应持有人社部门颁发的教师上岗证或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基本条件。其中:承担初级工及中级工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工种)五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工种)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承担高级工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工种)四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工种)二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或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八)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1.行政管理制度。
2.教学管理制度。
3.安全管理及应急演练制度。
4.教师管理制度。
5.学员管理制度。
6.学籍管理制度。
7.档案管理制度。
8.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9.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10.场地和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11.信息公开制度。
教学、安全、学籍、收费和退费等管理制度应当面向社会公开。
(九)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范围应符合以下规定: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职业(工种)需具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按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五级/初级工、四级/中级工、三级/高级工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专项职业能力培训。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办学为名,开展与职业培训无关的文化学科培训、文化艺术辅导、学历考试辅导等其他培训活动、不得开展医疗美容培训,不得以培训机构名义代理学历提升等不在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内的事项。
四、举办者应提交的材料
(一)《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办报告》)一份。
(二)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一份;理事会(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一份。
(四)《山东省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诺书》一份。
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五、违诺失信惩戒
因未履行承诺或作出虚假承诺,以及因违诺失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举办者依法承担。存在严重违诺和虚假承诺失信行为记录的举办者,申请本审批事项,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一)举办者在检查中拒不提交符合办学条件的备查材料、存在故意造假作假行为以骗取办学许可的,认定为虚假承诺失信行为,审批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直接撤销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二)举办者未完全满足办学条件的,认定为未履行承诺,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视情节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整改期限,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审批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撤销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
六、政府部门职责
(一)服务内容。审批部门根据《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山东省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诺书》,一次性告知举办者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内容和事项。审批机关受理举办者提交的申办报告和签署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核,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同意的,做出批准办学的许可决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办学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
(二)咨询方式。审批部门编制统一制式的告知承诺书,通过行政审批部门网站等渠道公示,并就本事项向举办者提供电话及现场咨询。
(三)管理监督
1.加强审批管理
审批机关在作出批准办学的许可决定后三个月内,对举办者承诺的涉及行政许可的办学条件等审批事项开展实地核验。有必要的,可以组织专家评审小组,根据设立标准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专家评审小组组建及审核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举办者应当按照设置标准规定的办学条件提供相应书面材料、办学场地及设备设施备查。
达到承诺条件的,举办者可继续开展办学活动。因未履行承诺或作出虚假承诺,按照前述规定的违诺失信惩戒措施承担责任。
2.加强办学监管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招生、培训等办学行为进行监管。发现举办者不具备承诺的办学条件、故意造假作假骗取办学许可,以及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办学行为、应当撤销办学许可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审批机关出具监管建议书,由审批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依法处理。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罚,并公开查处结果。
3.开展培训招生前,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办学监管部门报送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等材料。
七、申诉渠道
举办者可通过、部门电话、政府网站等提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事项的咨询和投诉举报。